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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天下荟离职后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权属认定

时间: 2023-10-05 来源:一字型电动采光排烟天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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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职后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归属的认定,关乎发明人、企业与社会公众三方,应当切实贯彻知识产权平衡保护的理念,在现行法律框架限定“离职后一年内”这一要件的基础上,合理界定“本职工作”范围,同时,全面把握诉争专利与被告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以及原单位已有技术的关联性,并综合考量发明人的技术背景和技术能力等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员工离职后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归属作出准确清晰、全面合理的认定。

  被告在2009年3月前历任原告品质管理部副部长、部长,负责品质管理部工作。2008年3月起,兼任原告销售总公司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天窗项目销售、研发技术管理和项目拓展。2009年2月至2012年11月离职时,任原告销售总公司天窗销售公司总经理,负责天窗、消防电器控制装置的设计、研发、销售,负责推广自动开启天窗成果,管理、掌握、熟知原告天窗技术信息。被告作为原告天窗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其参与研发的自动开启式活动屋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多个奖项。被告于2012年11月从原告离职,于2013年4月申请开窗系统发明专利,并于同年7月公开,该专利发明的目的是解决排烟窗在异常状态下不能正常开启的技术问题,涉及排烟窗领域,尤其涉及一种开窗系统。另查明,被告1989年毕业于徐州师范学院,文化程度本科,技术职称为工程师,熟悉专业为机械。

  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申请人为被告解宏的申请号为2013 1 0131743.8、申请公开(公告)号CN103225462A,名称为开窗系统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属原告;2.被告解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 诉争专利系被告与另外四个案外人经过智力发明创造形成的,除本案被告外,其他人员如解剑等拥有相对应技术的技术资格或者本行业的技术人员,其有能力作出涉争专利技术。被告虽自原告单位离职不足一年,涉案专利已完成并提出申请,但是该诉争专利与其在原告处所承担的本职工作和指派的任务没有一点相关性,且诉争专利在国际分类中为一种锁具、扣件,应用领域与原告专利技术属于不相同的领域。原告主张诉争专利系职务发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关于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诉争专利系被告与原告劳动终止后一年内作出。其次,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申请开窗系统发明专利是与其在原告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另一方面,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与被告解宏在原单位原告处利用本职工作、工作任务所掌握的原告天窗研发技术具有较强的相关性。此外,被告未提供其他案外发明人从事相关行业的从业经历或学历证明,亦未举证证明他们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是被告解宏在原告承担的本职工作和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一种情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申请号为2013 1 0131743.8,名称为“开窗系统”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属原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宣判后,被告解宏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大丰公司的实际经营项目涵盖了可自动开启天窗,且为之积极开拓市场,其次,结合涉案证据可以认定解宏的工作内容不仅包括天窗销售,还包括天窗设计研发;再者,诉争专利与大丰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存在技术上较为紧密的关联;第四,解宏未能举证证明四位案外发明人具备令人信服的专业方面技术能力或专业方面技术资格,故无法认定他们曾对诉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制职务发明的条文从来不是一本圣经,而是一部兵书,随时随地根据利益格局的变化调整着自身的走向。而职务发明涉及的主要是发明人、企业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其中发明人付出的是创造性劳动,也即无形的智力资源,企业投入的主要是有形的物质技术资源。产业革命初期,智力资源的投入所起的作用更为关键,随着生产的社会化程度逐渐提高和技术更新换代的速度日益频繁,物质技术资源的投入愈加重要。这就需要审理案件时在通盘考量、合理协调的基础上,维持两者间的动态平衡。另外,还须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毕竟新的科技成果的诞生往往离不开前人思想经验的积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方能确保技术发明与创新始终后继有人,乃至青出于蓝。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我国专利法第六条将“离职后一年内”作为认定专利申请权归属的要件。本案被告的离职时间符合这一要件。具体还应把握如下要件:

  由于分工上的差异,职工所从事的工作也分为研发技术类岗位和非研发技术类岗位。如何界定“本职工作”范围,有观点认为,发明人在技术成果诞生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比企业投入的物质技术资源更为关键,且知识产权作为民法中的私权利,应当更侧重于保护发明人的利益。综观发达国家立法,对本职工作范围的限定亦比较严格。例如日本对“本职工作”的规定,包括:①雇佣合同明确规定的工作;②雇佣关系中雇主指定的工作;③从事约定或指定的工作。美国的规定更加严格,只有受雇从事某项具体发明创造活动时才必然属于“职务发明”,对于受雇进行一般性的产品设计、制造或改进生产方法则不必然属于“职务发明”,只有在双方事先约定的情况下,雇主才可以受让雇员的该发明创造。故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劳动合同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的记载,以职务名称所反映的岗位工作职责作为评价被告本职工作的基本依据。也有观点认为,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特定的技术环境、实验工具、数据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对于发明的诞生、推广和应用所起的作用愈加重要,故此应当凸显雇主的天然权属地位,将与公司制作营业范围相关的发明创造均纳入职务发明的范畴。至于发明人的利益,则可通过相应的奖励和报酬机制予以保障。

  考虑到我国自主发明转化实施率以及商业收益能力普遍低于职务发明的现状,发达国家的规定显然不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具体国情。故不应仅从被告岗位或担任的职务名称出发作字面理解,不合理地限缩“本职工作”范围,但也不应将标准过分拓宽,将公司制作营业范围内的创造均纳入本职工作范围,否则将不合理地挫伤发明人创造智力成果的积极性,与专利法鼓励创新的宗旨不符,在雇员相较于雇主处于弱势地位的大环境下,更易加剧双方利益的失衡。

  笔者认为,被告的本职工作不应局限于劳动合同所记载的职务名称,也与其是否在设计研发部门任职没有必然联系,更不应与企业的营业范围简单划上等号。对于本职工作的认定,应贯彻知识产权平衡保护的理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应审查双方劳动合同及终止/接触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记载,了解企业具体营业范围,还应结合涉案证据全面考量被告工作岗位的详细的细节内容。本案中,被告在大丰公司任品质管理部副部长、部长期间,全面参与了产品质量管控等工作,能充分接触和熟悉有关产品技术资料,具备相应的专业方面技术能力;作为原告天窗项目的完成人之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无从否认其实际参与该项目研发的事实,结合其担任天窗销售公司CEO期间,全面负责原告公司的天窗销售、技术管理,以及该项目成果推广等事实,足见其在原告天窗研发技术中所具有的主体地位和作用,故可认定天窗研发技术属于被告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及工作任务。

  正如哲学意义上的联系是客观的、多样的、具体的,对于职务发明认定中关联性的把握,同样需以全面、多元、立体化的视角予以衡量。

  首先,把握原单位已有技术与被告本职工作的关联性。这其实就是对被告本职工作范围的延伸论证,如上文所述,结论是显而易见的。退一步讲,即便将被告的“本职工作”限定为天窗销售而非天窗设计研发,作为销售者,被告也经常需要直面客户,进行技术方面的沟通交流,了解市场行情与客户的真实需求,征集反馈意见等。通过掌握大量的第一手资料,被告亦可获得发明诉争专利的灵感。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原单位已有技术与被告本职工作相关。

  其次,把握原单位已有技术与诉争专利的关联性。有观点认为,应当收紧关联性的尺度把握,以前者足以包含后者的全部技术特征为标准。如果诉争专利与原单位已有技术相比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该发明就不是职务发明。也有观点认为,可以适当放宽关联性的认定标准,但具体应放宽到什么程度,是考虑采纳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等同标准,还是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技术方案同一性标准作为杠杆,并没形成统一的结论。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要不要对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或者鉴定两者的同一性,也存在莫衷一是的困境。

  事实上,对关联性的认定要求过高,忽略了发明专利的特点,即其作为一项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过程具有一定连续性,往往难以准确地用时间作为划分的界限,从而将部分主要基于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投入形成,但完成时间较为漫长的发明创造排除在职务发明范畴之外。对关联性的尺度要求过宽,则易导致部分离职员工故意拖延发明专利的申请时间,以此规避“离职后一年”这一临界点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乱象。

  笔者认为,对关联性的把握标准不宜过于抽象,而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予以规制。具体可结合不同技术的研发背景、使用场所、应用场景范围是否重合,基础原理、基本功能和技术方法是否类似,以及原单位是否有类似的研发意图等进行判断。本案中,诉争专利与原告的天窗技术均属于消防中排烟窗领域,解决火灾时物质燃烧的产物烟雾中的毒气排放问题从而避免人员受伤或死亡,都是在异常状态下如断电情况下等开启窗户排放有毒气体,核心都是解决窗户在异常状态下不能正常开启的技术问题,具有较强的相关性。

  一般而言,在离职后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中,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具备相应的技术背景和技术能力,技术资格证明、从业经历、学历背景等,往往成为重要的判断依据。通常情况下,缺乏相应技术背景的员工在离职后短期内自行研发诉争专利的可能性很低,达不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时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否则被告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种思路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进行反向阐释,有利于增强判决的公信力。

  值得注意的是,技术资格证明、从业经历、学历背景等可以视为被告有能力作出相应贡献的必要条件,却不是充分条件。在具体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还应结合发明创造的技术上的含金量调整相应的认定标准。对于技术上的含金量并不是非常高的发明创造,不必苛求发明人都一定要具有高级技术资格或高级学历。另外,被告与其他案外发明人人身关系的联结抑或财产利益的共享也可作为案件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被告在诉争专利申请所列发明人中为第一发明人,根据通常习惯,其对诉争专利的贡献应是最大。被告虽提供了案外发明人之一解剑的学历证书及助理工程师的资质,但没提供其从事消防器材相关行业的从业经历及学历背景,也没提供其他案外发明人的技术资格证明,更没提供上述人员对诉争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明,且四位案外发明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故可认定诉争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一种情形。

  本案原单位技术已通过专利形式获得授权公告,而专利的申请、授权与公告,意味着以公开换取垄断,包括离职员工在内的所有社会公众,都可以对有关技术资料做研究、实践和改良。这种研究得出的成果有可能构成专利侵权,倘若被告在离职后开展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还有可能违反相应的竞业禁止义务,但与商业机密无涉。

  现行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为专利权人。”这提醒我们注意到,介于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之间的“灰色地带”,也即合作发明。事实上,职务发明本身就具备一定的合作属性,也即员工付出智力劳动,单位投入物质技术资源,只不过两者的比重时有倾斜。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纠纷时,更看重引导当事人开展沟通,将客观的“合作”行为与主观的意思联络相联结,于意思自治的框架内协调双方利益,转变当前职务发明纠纷“重权属,轻实施”的倾向,更好地实现专利制度“推进发明创造转化应用”的宗旨。

  综上,离职后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归属的认定,关乎发明人、企业与社会公众三方,应当切实贯彻知识产权平衡保护的理念,在现行法律框架限定“离职后一年内”这一要件的基础上,合理界定“本职工作”范围,同时,全面把握诉争专利与被告本职工作以及原单位已有技术的关联性,并综合考量发明人的技术背景、技术能力等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对离职后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归属作出准确清晰、全面合理的认定。必要时,还可在合作发明的框架内协调当事人利益,以平衡原则为导向,转变“重权属、轻实施”的倾向,促进发明专利的转化和利用,实现专利法鼓励创新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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